试题与答案

案情:甲乙共谋教训其共同的仇人丙。由于乙对丙有夺妻之恨,暗藏杀丙之心,但未将此意告诉

题型:问答题

题目:

案情:甲乙共谋教训其共同的仇人丙。由于乙对丙有夺妻之恨,暗藏杀丙之心,但未将此意告诉甲。某日,甲、乙二人共同去丙处。为确保万无一失,甲、乙以入室盗窃为由邀请不知情的丁在楼下望风。进入丙的房间后,甲、乙同时对丙拳打脚踢,致丙受伤死亡。甲、乙二人旋即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前甲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从丙家的箱子里拿走人民币5万元。出门后,甲背着乙向丁谎称从丙家窃取现金3万元,分给丁1万元,然后一起潜逃。潜逃期间,甲窃得一张信用卡,向乙谎称该卡是从街上捡的,让乙到银行柜台取出了信用卡中的3万元现金。犯罪所得财物挥霍一空后,丁因生活无着,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和甲共同盗窃的事实,但隐瞒了事后知道的甲、乙致丙死亡的事实。
问题
1.就被害人丙的死亡而言,甲、乙应成立何种犯罪
2.对于甲从丙家的箱子里拿走人民币5万元,丁望风并分得赃物这一情节,应如何认定
3.对于甲、乙盗窃和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4.对于丁的投案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答案:

参考答案:1.共同犯罪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个共犯都对同一罪或同数罪持有故意。既可以是共同直接故意,也可以是共同间接故意,还可以是一方为直接故意,只要是同一罪或同数罪的故意,皆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不过,在后两种情况下,只有实际发生了危害结果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且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结合构成的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有可能不同。
本题中,甲仅有伤害的故意,对于丙的死亡不存在故意,仅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乙则心存杀人的故意,也存在杀人的行为,所以成立故意杀人罪。按照部分犯罪共同说,二者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不同的主观意愿和行为对定罪量刑的影响是考查的重点,对此要严格遵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本案中,甲进入丙家之前并没有盗窃财物的主观意愿,而仅仅是为了报仇而伤害丙,而在致死丙之后逃走时,甲又顺手从丙家的箱子里拿走人民币5万元,已经属于另一个独立的行为,独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相反,如果甲事先就存在盗窃财物的主观意愿,则其对丙的伤害行为就转化为抢劫,而超出了盗窃的范畴。同样,丁也仅仅是盗窃罪的共犯。对于盗窃犯的犯罪数额是以盗窃所得的数额来计算的,并且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两人都需要为窃取财物的总数负责。所以本题中,甲、丁均要对5万元承担刑事责任。
3.依据《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另外,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本题中,甲盗窃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上述第3款的条件,依照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定罪处罚。而乙的行为符合上述第1款第(三)项,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甲、乙并不构成共同犯罪。
4.依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依据该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题中,丁虽然隐瞒了甲、乙致丙死亡的事实,但交代了本人与甲共同犯罪的事实,因而构成自首,但并不成立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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