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题与答案

2004年10月14日下午4点多钟,金族公司的会计到交通银行下关支行(下称下关交行)

题型:问答题

题目:

2004年10月14日下午4点多钟,金族公司的会计到交通银行下关支行(下称下关交行)办理一笔2.5万元的电汇手续。下关交行受理后口头通知需次日汇出,该会计同意。次日上午,某单位持金族公司于14日签发的一张购货支票到下关交行,要求结算。下关交行办理了这张支票后,发现金族公司帐面资金已不足2.5万元,遂将该公司的电汇办理了退汇手续,造成金族公司与他人签订的一份购销蟹苗合同不能履行,损失定金4.2万元。金族公司以下关交行没有及时办理电汇给自己造成损失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下关交行赔偿损失。下关交行辩称,是金族公司财务人员的过错才造成该公司帐面无款可汇,因此不应由银行承担责任。  对此案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办理电汇手续时,金族公司的帐面上有足够的款项。由于下关交行一方面未能及时将款项汇出,另一方面又将后收的支票先行兑付,以致不能电汇,使金族公司蒙受损失。因此,下关交行应当零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金族公司有义务搞清楚自己帐面的存款余额。他们在明知存款不足的情况下,仍在同一天签发电汇指令和支票,有明显过错。第二,见票即付,是支票的最基本特征之一。下关交行收到金族公司签发的支票时,该公司帐面上确实有款。下关交行接票后付款,是正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银行结算办法》第20条规定:“需要向外寄拨的结算凭证,必须及时于当天发出,最迟不得超过次日。”下关交行在接受电汇委托后,既可以在当日办理,也可以在次日办理,而且该规定没有说必须在次日何时办理。下关交行在接受委托时已经向金族公司的会计声明须次日汇出,对方没有异议,所以下关交行准备在次日汇款是无可挑剔的。第四,任何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银行必须先办理电汇,再办理支票付款,因此那种认为下关交行应当先办理电汇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第五,让下关交行在收到支票的情况下,故意压下支票先办理电汇,既没有法律依据,也对支票持有者显失公平。因此,金族公司的损失应当自负。法院的判决与这种观点相符,驳回了金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   请你由此案谈谈遇到规章有漏洞时应怎么办案。(注意:不能仅就此举引发的一些问题、个案谈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应重点谈谈你对本案情中的两种意见的看法,并结合案情提出在遇到规章有漏洞时的处理办法。)答题要求:  1、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阐释你认为正确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述准确;  3、答题文体不限,字数要求1000字左右。

答案:

参考答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委托代理电汇的事实清楚,金族公司所受到的损失也能够证实,损失与没有汇出款项之间确实存在着因果关系,这些情节毫无疑问。在此情况下,下关交行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属于存款人,银行只是根据存款人的委托指令代其保管和进行各种资金结算。处分权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之一。就银行存款来说,是继续存储还是提取,是用于结算欠甲的款项,还是用于结算欠乙的款项,都应当由存款人说了算。金族公司先申请电汇,并且办理了电汇手续,银行予以受理,双方的行为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代理,是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双方之间有了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银行应当根据合同,按照客户的指令去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上述两种意见都没有提到双方的这一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次日,在电汇未发出之前,银行又收到金族公司的支票,这是客户的又一个委托指令,银行也应当受理。两个指令具有同等效力,不存在哪一个指令重要,应当先办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应该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去办。这样,由于支票成了空头支票,金族公司不仅要遭到退票,还要接受银行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的处罚。那么金族公司为什么要抱怨呢就是因为在对存款的支配上,不完全是他的意思表示,已经带有了银行的意志,而且银行的意志给他带来了他不想接受的损害结果。从这个角度看本案,第一种意见有道理。这个意见没有被接受的原因在于,尽管它符合情理,却找不到相应的法规、规章作依据。  第二种意见虽然勉强引用了《银行结算办法》第20条的规定来说明银行有权在次日办理电汇,可是细心的人们会看出,该条只是针对银行何时向外寄发结算凭证作出规定,完全没有涉及从申请到受理时双方行为的法律效力。至于第二种意见中的其他几点理由,包括把人们办理事务习惯遵从先后顺序的常理,也认为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不认可,就几乎成了强词夺理。  从与《银行结算办法》相配套发布的《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两个规定存在的漏洞。《核算手续》规定,汇出行只能在有汇款人申请或者接到汇行的退汇函件后才能办理退汇,无权主动退汇。这是因为该文件已经规定,汇出行在接到汇款申请后,应当审查汇款人的帐户中是否有足够支付的余额。如果汇出行审查后及时将款汇出了,就不会发生无款支付而退汇,当然没必要对不会发生的问题作出规定。但问题在于,由于银行的联行汇兑有时间限制,实践中汇出行不可能在受理汇款申请后都及时汇出。如果在实际汇出之前,又有了其他支付项目,以至出现本案这种情况时,银行与汇款人依法设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是否还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如何解除这种合同关系上述规章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就是漏洞。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可能将千变万化、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统统归纳其中,因此不可避免地要出现漏洞。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这种漏洞时,应当根据法律的原则或者法理去判案,不能为了给自己判案找根据,强拉一些并不适用的规定来弥补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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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症状和检查,目前疾病进展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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